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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家慰与方楚华、林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慰,方楚华,林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原告:李家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利明,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楚华,男,汉族。被告:林少琼,女,汉族。原告李家慰与被告方楚华、林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家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扩大企业经营资金不足,自2014年5月27日起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4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据及收条给原告持有。其中:2014年5月27日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4年6月18日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6天,月利息2%;2014年8月1日借款200000元、240000元(小计4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4年8月24日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5天,约定月利息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一再以资金回笼困难拖延。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224万元,且如数收到了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号)、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1号楼1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号)作为借款6000000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的,除应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另,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依照婚姻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4万元及利息[按《债权债务确认书》,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3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00元(两项利息暂共计约350000元)];2、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第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号)、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地产权证号:粤房第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林少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答辩人生意扩张,资金一时难以回笼,出现周转困难的窘面,无法及时偿还,请给予必要的宽限期,答辩人将足额偿还。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600万元、6月18日借款500万元、8月1日借款44万元、8月24日借款80万元,合计1224万元。原告在不同时间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1029.3万元,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计194.7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为上述600万元借款的担保。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1100096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1号);办理被告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803**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2号)。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224万元,且收到了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50万元,尚欠利息30万,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被告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作为借款6000000元的担保;如被告违约,除应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签订该确认书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在提起诉讼前,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另外,被告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已经被本院受理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56号案件诉前查封,现该案正在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992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楚华、林少琼向原告李家慰借款1224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虽然两被告偿还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部分利息,但未依约及时偿还其他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原告亦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提交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作为借款600万元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作为借款600万元的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已被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查封,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本案普通诉讼中可以对该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被告方楚华、林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楚华、林少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慰偿还借款122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22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如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李家慰对被告方楚华、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1号楼A座402房及1号楼120号单车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96786、1100096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1号)和被告林少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天鹅芳邨7号楼1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80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46552号)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第一项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楚华、林少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慰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案受理费99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楚华、林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