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支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费月珍与夏金保、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月珍,夏金保,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费月珍。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保。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跃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原告费月珍诉被告夏金保、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费月珍申请撤回对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夏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费月珍再次申请追加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夏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月珍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夏金保驾驶苏E×××××客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兴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费月珍与夏金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苏E×××××客车的车主是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夏金保与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0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金保辩称:1.事故发生时,夏金保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夏金保所在的公司即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显然不当。2.原、被告是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没有依据的。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苏E×××××客车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45分,夏金保驾驶苏E××××ד起亚”轿车,在支塘镇任阳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口处时,与在中兴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费月珍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费月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金保与费月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金保驾驶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10时45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12时至2014年7月24日12时)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12时至2013年12月26日12时)。费月珍受伤后,即入住常熟市支塘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费月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费月珍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费月珍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6个月,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1个月营养支持。费月珍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夏金保赔偿费月珍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2800元;二、夏金保赔偿费月珍3个月的误工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共6000元;三、一次性赔偿营养费、护工费等一切费用7500元。”,双方还约定,3个月后费月珍复查时,夏金保陪同检查。若医生诊断费月珍需进一步治疗,夏金保理应配合。上述的赔偿费用,夏金保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夏金保系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协议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费月珍与夏金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后投保的保险并不对投保前的事故赔偿生效。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夏金保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费月珍与夏金保虽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由于当时费月珍的伤残情况并没有确定,且该调解协议也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后,请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审理中被告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为70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月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费月珍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原告费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00元,公告费608.1元,合计1208.1元,由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120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