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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匠公司)与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海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81号原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海英。被告徐尧根。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原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佳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匠公司)、徐海英、徐尧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瑞匠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协佳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瑞匠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废气处理设备订货合同》及《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瑞匠公司玻璃钢离心机及相关环保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瑞匠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319906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匠公司、徐海英、徐尧根立即支付货款319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被告瑞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订货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协议》系技术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之后发生为口头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不能根据合同确定关系,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在他公司所在地,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协佳公司与被告瑞匠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废气处理设备订货合同》及《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协佳公司供给瑞匠公司玻璃钢离心机及相关环保设备安装;二份合同还均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协佳公司与被告瑞匠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订货合同》及《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协议》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认为约定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协佳公司作为原告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瑞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瑞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