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督望诉被告周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督望,周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973号原告朱督望,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文帮,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启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督望诉被告周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继成、黎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蔺姿慧担任记录。原告朱督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帮,被告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督望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饰装修承包施工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装修承包施工款1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承包施工款114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发包价55万元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应当完成的项目已经由他人完成且支付他人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2、装修预算单,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饰款440000元并支付了维修费,合计451650元;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易武德签订的《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做不锈钢安装,被告将尚品咖啡中西餐厅不锈钢安装发包给易武德并支付了63680元;证据3、《装修玻璃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装修玻璃,被告与案外人唐亚签订了装修玻璃承包协议,被告支付唐亚60888元;证据4、捷先木雕业务合同单,拟证明被告请人装饰花��并支付16580元;证据5、尚品厨房、厕所维修合同,拟证明工程保修期间,装修质量有问题,由案外人杨培、黄先华等人维修,用去维修费12000元;证据6、尚品咖啡中西餐厅店装饰图,拟证明易武德等人完成的项目就是主合同里应该完成的项目;证据7、宋先林等人领款条据,拟证明原告没有及时返工,被告请宋先林等人完成油漆项目,被告支付油漆款5000元;证据8、照片19张,拟证明装修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预算单中每一项具体单价不清楚,合同总金额是5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付款明细436000元无异议,但是对支付的维修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易武德、唐亚等人的协议只能约束被告与易武德、唐亚等人,不能约束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证据4中木雕业务单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范围内;证据5,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厨房、厕所需要维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来源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对证据1中的付款明细436000元及4000元充值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其中有原告签字的2260元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修理费因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尽管有被告与案外人易武德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是从装修��算单中的项目看,并没有不锈钢的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3、从装修预算单中的项目看,并没有装修玻璃的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4,因装修预算单中并无此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装饰质量有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装饰图中的项目并非预算单中的必然项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7、从装修预算单中的项目看,并没有油漆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照片来源无法确定,且从照片无法反映涉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因被告(发包人)想开办大瑶尚品咖啡中西餐厅,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条约定:工程地点是浏阳市大瑶通程广场;工程内容及做法:(1)、承包人包工、包料;(2)、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发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表);承包人不承担材料有磁砖、石材、艺术玻璃、墙纸布艺、灯具、开关、扦座、锁具;(3)、承包人包工、发包人包料(发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合同造价为55万元。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七条: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发包人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承包人,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发包人,并接受发包人检验;第十二条: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的千分之二,十五天后乙方可中止合约。与此同时,双方约定了《装修预算单》,根据该预算单,双方对门厅、大厅、散座、中包房1、中包房2、中包房3、中包房4、中包房5、中包房6、中包房7、豪华大包房、西包房1带卫生间、西包房2带卫生间、西包房3、西包房4、西包房5、西包房6、包房区过道、卡包1-20间内、卡包区过道、办公室、更衣室、仓库、公共卫生间等装饰装修的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装修要求、材料提供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直接费用为677935.8元,折后价为55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1月25日完工。被告周艳共支付原告440000元(包括4000元充值卡)。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艳与案外人易武德就大瑶通程尚品咖啡中西餐厅不锈钢安装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于2012年12月16日前施工完毕,为此,被告周艳支付易武德6368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周艳与案外人唐亚签订了《装修玻璃承包协议》,项目名称是:夹丝钢化、钢化明玻、玻璃镜、玻璃门钢化、水银镜磨花、钢化灰玻,工期要求于2012年12月16日前完工。此后,被告周艳支付60888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艳与捷先木雕签订木雕业务制作合同,为此,被告周艳支付16580元。此外,被告周艳请案外人施先球做隔断,并支付施先球5800元;请案外人宋先林搞油漆,支付50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所搞的装修需要维修,于是对厨房、厕所等进行了维修,其中原告签字认可的维修费是2260元。综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442260元。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认为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1月14日交付,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庭审中,被告周艳表示原告应该完成而未完成的项目是隔丝玻璃、不锈钢项目、花雕项目、大厅吊顶。原告表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隔丝玻璃、不锈钢项目、花雕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做人应当给付报酬。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装修预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隔丝玻璃、不锈钢项目、花雕项目所需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关于隔丝玻璃,本院认为隔丝玻璃实际上就是艺术玻璃的一种,而双方在《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承担材料包括艺术玻璃,故被告所支付的夹丝玻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不锈钢与花雕项目,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施工合同》与装��预算单中的项目看,并没有不锈钢与花雕项目,故本院认为被告安装不锈钢与做花雕项目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大厅吊顶,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完成该项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装饰内容提供装饰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7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要求于2012年12月16日前完工,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朱督望支付装修款107740元;驳回朱督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彭继成人民陪审员 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