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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继国与被上诉人黄志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国,黄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国,又名杨百姓,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继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国、被上诉人黄志刚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继国因承包新集村委角羊庄附近的南马肠河堤防植树滩地与角羊庄村民发生矛盾,原告杨继国与被告黄志刚同属角羊庄村民。2014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角羊庄西边桥头时,遇见被告开着拖拉机,上前问被告为什么破坏其承包的土地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述被告照其眼部、面部乱打,当晚住进医院治疗。被告及其证人陈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原告的儿子杨留生搂着被告的腰,原告和其妻子殴打被告,被告的母亲去拉,杨留生把被告的母亲踢到,并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磕的。当晚原告及被告母亲被120车拉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78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顶部头部皮裂伤2、眼外伤3、胸外伤4、左上肢外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465元,住院期间原告按医院要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眼伤花医疗费405.6元。原告杨继国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15日下午15时,被告与原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原告陈述被告照其眼部、面部乱打,当晚住进医院治疗。被告及其证人陈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的儿子杨留生搂着被告的腰,原告和其妻殴打被告,被告的母亲去拉,杨留生把被告的母亲踢到,且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通过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原、被告双方在互殴中的过错责任无法认定,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0%、50%。被告黄志刚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磕的,与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其自己磕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磕伤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杨继国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6870.6元;2、误工费1811.17元(8475.34元/年÷365天×78天);3、护理费1811.17元(8475.34元/年÷365天×78天);4、营养费为780元(10元×78天);5、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78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计13032.94元,由被告承担6516.47元(13032.94元×50%)。原告请求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国款6516.47元。二、驳回原告杨继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杨继国承担168元,被告黄志刚承担168元。宣判后,杨继国、黄志刚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杨继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及按农村标准赔偿错误,为此请求予以改判;黄志刚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继国与黄志刚因承包土地一事,双方产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及杨继国受伤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承担相同责任正确;上诉人杨继国系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继国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杨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