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某,男,1997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高州市镇江镇福石达桥村37号,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某回到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工业区广宏展示厂宿舍,见202号宿舍无人且门未上锁,遂进入宿舍并在被害人李子某的床铺枕头下盗窃一个钱包后离开,钱包内有现金4950元。后刘志某将窃得的钱包丢进河里,窃得的现金花费450元,将剩余的4500元藏匿在广宏展示厂旁的草丛里。刘志某回到宿舍后,见民警在202宿舍调查,主动向民警交待盗窃的事实,又带民警起回其藏匿的4500元。起回的赃款已被全部返还被害人。破案后,李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刘志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焯华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