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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王新会,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7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西和县太石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腊月25日(2009年1月20日)生女孩徐某乙,随徐某甲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加之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腊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二、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徐某甲应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在西和县太石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生女孩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家与被告父母生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腊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徐某甲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应考虑孩子的生活习惯,孩子随被告徐某甲生活,被告徐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应按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的20%计算,从2015年6月至2027年1月止共计11年7个月,总额14217.2元,一次性给付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徐某甲离婚;二、孩子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421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甲和徐某甲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辉代理审判员  马根富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子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