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某1、钟某等与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1,钟某,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章某1,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钟某,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晶晶、王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斯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1、钟某为与被告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开庭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晶晶、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斯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1、钟某诉称:被继承人章某2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因其并未立遗嘱,其生前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现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章某1(父)、原告钟某(母)、被告金某(妻)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继承人章某2个人名下财产约为人民币164.8万元,应直接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章某2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约为人民币51.6万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自被继承人章某2去世后,其名下遗产一直由被告控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被继承人章某2遗产的权利。但原、被告虽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且被告消极处理的方式已影响被继承人名下遗产价值。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室房产××之二的共有权益或折为现金分割三分之二约人民币100万元;2.两原告分割章某2死亡后的补助金、医保余额、社保余额人民币8.8万元的三分之二约人民币5.87万元;3.两原告分割位于杭州市××陵园常××号位约三平方米的双穴墓地使用权及墓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三分之二的共有权益;4.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车牌号为浙A×××××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由两原告按照车辆现有价值折为现金的三分之二支付被告约人民币10万元,在两原告可分割的遗产中抵扣;5.两原告分割章某2死亡时与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年金人民币88.2万元的三分之一约人民币29.4万元;以上,两原告共计可分割被继承人章某2的遗产折合现金约人民币144.27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室房产××之二的共有权益或折为现金分割三分之二约人民币936899.22元;2.判令两原告分割章某2死亡后的补助金45000元、医保余额28893.51元、社保余额14000元人民币的三分之二约人民币58595.67元;3.判令两原告分割位于杭州市××陵园常××号位约三平方米的双穴墓地使用权及墓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三分之二的共有权益,折为现金约为38400元;4.判令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车牌号为浙A×××××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由两原告按照车辆现有价值折为现金的三分之二支付被告约人民币42230元,在两原告可分割的遗产中抵扣;5判令两原告分割章某2死亡时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5900.52元、住房公积金69244.28元、养老保险金81972.2元以及章某2年金57200元,以上的三分之一为82881.4元;以上,两原告共计可分割被继承人章某2的遗产折合现金约人民币1159006.29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1、钟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章某1系章某2父亲,原告钟某系章某2母亲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章某2和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章某2于2013年8月18日去世,遗体于2013年8月21日被火化的事实。4.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2005年1月28日,章某2登记成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22日,章某2登记成为车牌号为浙A×××××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6.章某2同志离职后的后期财务处理复印件3页,欲证明章某2死亡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及其原所在工作单位向其家属及章某2个人银行账户交付死亡抚恤金、医保余额、社保余额、养老保险金及年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约37万元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章某2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自死亡时继承开始的事实。8.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三份,欲证明本案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3871.67元,被告金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5372.61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章某2墓穴由其遗产中的现金57600元转换而成,应列入遗产范围。10.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被继承人章某21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11.章某2名下账号存款明细一组,欲证明章某2名下存款数额为27672.5元,且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为工资卡,章某2单位于2013年8月22日发放的14000元为社保,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的28893.51元为医保,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81972.29元为养老保险的事实。12.金某工资账号明细一份,欲证明金某名下的存款数额为8228.42元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对被继承人章某2死后个人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没有异议,对三者的法定继承地位也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诉称的章某2名下的个人遗产的范围、数额以及分割方式被告不予认可的。针对原告提供的遗产清单,被告认为:1、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室的房屋:该房屋虽系章某2婚前购买,但章某2仅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在章某2与金某结婚后,二人共同还贷,金某也为该房屋作出贡献。房屋首付款17万元、装修补贴4万,其余费用10642.8元,贷款总额3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共132个月,每月还款额为3406.36元,还款本息总额为449639.52元。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章某2所占该房屋价款比例应为(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总和+共同还贷的一半)/房屋总价款*100%,该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总和为220642.8元(170000元+40000元+10642.8元);该房屋的总支付应该为670282.32元(170000元+40000元+10642.8元+449639.52元);章某2与金某共同还款时间自结婚时2007年5月起至章某2去世时2013年8月止,共计76个月,共同还贷258883.36元(76个月*3406.36元/月)。章某2去世后至今的房屋贷款均由金某一人归还,自2013年9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金某一人还贷为45695.4元(15个月*3406.36元/月)。所以,章某2还贷数额为129441.68元(258883.36元/2人);金某还贷数额为175137.08元(258883.36元/2人+45695.4元)。因此,在未对房屋分割前:章某2所占房屋份额为52.2%,即[(220642.8元+129441.68元)/670282.32元*100%];金某所占房屋份额为26.1%,即(175137.08元/670282.32元*100%)。根据法定继承原则,章某2所占房屋的份额才是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由二原告和被告各1/3继承。原告章某1、钟某各取得该房屋的17.4%的份额(52.2%/3);被告金某取得该房屋的43.5%的份额(52.2%/3+26.1%);因此,本案中应按该比例对房屋予以分割。2、死亡抚恤金、医保余额、社保余额:死亡抚恤金4.5万元没有异议,作为给予家属的精神抚慰,原、被告理应各按三分之一取得。医保余额为28893.51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9万元,但原告诉称的社保余额14000元,数额140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并非是社保余额,而是单位给予章某2的火化费的费用。因此,医保作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金某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章某2的遗产,章某2名下的遗产除去为其办理后事的费用以后的余额才能作为实际遗产予以分割,由原、被告按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割。3、墓地使用权及墓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该墓地是金某为自己和丈夫章某2所购买,用于章某2和自己死后存放墓穴所用。墓穴证持证人为金某,应该属于章某2与金某二人所有,与二原告无关,不应列入章某2个人遗产的范畴。并且墓穴不具有分割性和继承性。4、车辆:该车为章某2夫妇婚后共同购买、共同按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价为175800元,购买时支付了75800元,剩余款项为分期付款,至2013年8月尚有41655元未付清,2013年9月金某已通过夫妻共同存款将41655元一次性付清剩余分期款项。因此,该车的二分之一价值归金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价值归章某2所有。原、被告应该在上述章某2所持有的的车辆实际价值比例核算以后的资金中,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割。5、夫妻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章某2的养老保险金及年金:原告诉称的银行存款50万元、住房公积金10万元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养老保险金8.2万元,数额应该是8.19万元,但性质是社保的剩余款项。该8.19万是在章某2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的4.095万元应属于金某所有,剩余的4.095万元在除去章某2后事办理费用以后,原、被告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割。三、前述第二项中所涉及的章某2后事办理费用共计153393.44元,理应在章某2的个人遗产中先行扣除。章某2后事办理费用明细如下:1、南山陵园小估价忆陵费用57600元;2、电脑刻大字费用36元;3、电脑刻小字费用92元;4、南山陵园彩色照片370元;5、南山陵园嵌照费30元;6、南山陵园电脑刻小字316元;7、章某2丧葬费22190元;8、上天竺作法费用14160元;9、豆腐饭费用10440元;10、豆腐饭饮料费用1171.6元;11、灵堂布置费用2465元;12、卡号为52×××13的工商银行卡欠款归还费用2867.84元。13、2013年9月归还帕萨特汽车剩余分期款416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欲证明章某2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事实。2.收据一份、发票及票据共10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房价款51万元,章某2支付首付款17万元的事实;章某2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花费装修补贴4万元以及其他费用10642.8元的事实。3.公证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总价值及首付款17万元,税费、土地出让金等其他费用50642.8元,剩余34万元为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每月等额还款3406.36元的事实。4.墓穴证书一份,欲证明章某2放在杭州市南山陵园以及墓穴证书的持证人为金某的事实。5.机动车发票一份,欲证明章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为175800元的事实。6.杭州市南山陵园管理处发票三份、杭州殡仪馆发票、杭州市上天竺法喜讲寺收款收据、浙江严州府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票、世纪联华小票、设灵堂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章某2去世后,金某为办理章某2后事所花费费用总额为108870.6元。7.章某2卡号为12×××66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章某2的房屋在婚内所缴纳的按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复印件上只能看出原告钟某银行卡有这三笔费用支出,不能看出款项是给章某2的,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中的12万元属于原告出借给章某2,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证据4中墓穴的购得款项来源于章某2的财产,原告应当享有继承权。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杭州市南山陵园管理处三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当属于可继承的范围;对杭州殡仪馆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支出,也不应当列入本案遗产继承的数额内,系生者对亡者的支出。对其余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属于支出凭证。对浙江严州府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票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能否在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陈述。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章某1、钟某系被继承人章某2的父母亲,金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章某2与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章某2于2013年8月18日在游泳时猝死,未留下遗嘱。2004年12月28日,章某2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室房屋,购房总价为510000元。2005年1月28日,该房屋登记至章某2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2005年2月4日,章某2为购买该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庆春路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章某2向银行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庭审中,章某1、钟某与金某均认可截至章某2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价值为1500000元,章某2婚前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170000元,婚前章某2个人支付按揭贷款本金53978.43元,婚后章某2与金某共同支付按揭贷款本金191370.4元。章某2去世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金某继续支付。章某2于2011年11月22日购买车牌号为浙A×××××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登记在章某2名下。截至章某2去世时间点,该车尚有41655元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2013年10月17日,金某偿还了该车辆的贷款41655元。庭审中,章某1、钟某与金某均认可截至章某2去世时间点,该车辆价值为105000元。章某2去世后,该车辆由金某使用。庭审中,章某1、钟某与金某均认可截至章某2去世时间点,章某2名下的存款余额为27672.5元、公积金账户余额3871.67元。金某名下的存款余额为8228.42元、公积金账户余额65372.61元。章某2去世后,章某2原工作单位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往章某2的工资卡(工行卡号62×××76)里发放了社保费14000元、医保费28893.51元、养老保险金81972.29元。章某2工商银行卡(卡号为52×××13)欠款2867.84元,章某2去世后金某归还了该2867.84元欠款。章某2去世后其所有银行卡均由金某保管。2013年9月30日,章某2原工作单位向章某2家属发放死亡抚恤金45000元,该款由金某领取。另查明,章某2去世后,章某2办理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由金某支出。具体费用为:1.杭州殡仪馆支付丧葬费用22190元;2.购买南山陵园常忆苑31排6号小估价忆陵费用57600元;3.南山陵园电脑刻大、小字费用共444元、彩色瓷照及嵌照费共400元;4.上天竺法喜寺费用14160元;5.餐费10440元;6.饮料费用1171.6元;7.灵堂布置费用2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章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章某2与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金某所有,其余的为章某2遗产。本院经审核认定,章某2的遗产数额如下:一、朝晖六区XX幢XXX室房屋。该房屋是章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章某2婚后与金某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为51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章某2去世时房屋价值1500000元。章某2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婚前章某2个人支付贷款本金53978.43元,婚后夫妻共同支付贷款本金191370.4元,故章某2个人为该房屋支付的款项为319663.63元(170000+53978.43+191370.4÷2),故该房屋章某2享有的财产价值为940187元(319663.63÷510000×1500000)。鉴于章某2去世后,该房屋的贷款由金某在支付,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金某所有,由金某支付章某1、钟某房屋遗产三分之二的价值即626791.33元。二、浙A×××××车辆。原、被告双方确认章某2去世时车辆价值105000元,但该车辆在章某2去世时尚欠银行贷款41655元,故计算该车辆价值时应先扣除该车辆的债务,剩余价值63345元,因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扣除金某享有的一半份额,对该车辆章某2享有的财产价值为31672.5元。鉴于该车辆目前由金某在使用,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归金某所有,由金某支付章某1、钟某车辆遗产三分之二的价值即21115元。三、存款、公积金。章某2去世后原工作单位发放的医保、社保、养老保险金均已汇入章某2的工资卡,即已转化为章某2名下的存款,故章某2与金某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共计230011元,扣除章某2的银行欠款2867.84元,余款227143.16元系章某2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金某享有的一半份额,剩余113571.58元为章某2的遗产。四、办理丧葬的费用。丧葬费用虽然不能列入遗产范围,也不能列入遗产债务范围,但殡葬已故的亲人是继承人的义务,对于丧葬费用,在遗产实际价值偿还债务后,如有剩余,可以在遗产中扣除。但办理丧葬的费用须合理、必要。经审核,本院确认殡仪馆丧葬费22190元、购买墓穴57600元、墓碑刻字444元、瓷照、嵌照费400元、灵堂布置费2465元为殡葬被继承人章某2的合理必要费用,以上共计83099元。该费用在上述第三项章某2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章某2还剩余存款30472.58元(113571.58-83099),该费用由章某1、钟某及金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因金某辩称章某2的存款已基本花费完毕,故章某2名下的剩余存款、公积金余额及金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归金某所有,并由金某支付章某1、钟某享有的三分之二存款20315.05元。五、死亡抚恤金,原、被告均认可为45000元,虽然该款项不系遗产范围,但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本院确定由章某1、钟某及金某各享有15000元。该费用已由金某领取,故金某须支付章某1、钟某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章某2原工作单位发放的年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年金目前还未实际发放,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墓地使用权及墓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三分之二的共有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XX室房屋归被告金某所有,被告金某支付原告章某1、钟某人民币626791.33元;二、原登记在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车牌号为浙A×××××帕萨特轿车一辆归被告金某所有,被告金某支付原告章某1、钟某人民币21115元;三、被继承人章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及金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均归被告金某所有,被告金某支付原告章某1、钟某人民币20315.05元;四、被告金某支付原告章某1、钟某死亡抚恤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金某合计须支付原告章某1、钟某人民币698221.3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章某1、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8元(原告已预交),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15231元,由原告章某1、钟某负担9176元,被告金某负担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