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登起与王振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登起,王振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登起,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振喜(赵登起侄子),1956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如(王振江之子),1968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赵登起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登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喜,被上诉人王振江之委托代理人王学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登起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北房后有一道墙,这是我祖辈垒的墙。王振江1978年审批的宅基地,在该墙北侧盖房。2013年王振江擅自在诉争的墙体西侧上加建30公分石头,被我拆除,王振江为此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振江不能证明该墙属于自己所有,王振江为此撤诉。后王振江又利用该墙东侧盖草棚,影响墙体安全。王振江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赵登起北屋后的墙归赵登起所有;2、诉讼费由王振江负担。王振江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登起的诉讼请求。诉争的墙最早形成于1978年,是我方出资所建。1990年我又出资加高了60公分,不存在2013年加高30公分石头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赵登起因盖房问题与我发生纠纷,为泄私愤其侄子赵振喜将诉争墙体拆除,为此我向110报警。我于2013年8月起诉至法院,但由于不懂法律知识,无奈撤诉。现在争议的墙体是我2014年10月2日出资建成的,与赵登起无关。2014年10月11日,赵振喜又来拆墙,并与我发生肢体冲突,但因为我的阻止赵登起没有拆除成功。综上,围墙为我兴建,也未占用赵登起宅基地,故不同意赵登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登起与王振江系邻居关系,赵登起居南,王振江居北,两家之间有一道院墙。2013年赵登起将王振江在该墙体上加高的部分进行了拆除,后王振江于2014年10月再次在墙体上加高。2013年5月,村民委员会主任韩国华、副主任刘文海就该院墙与赵登起、王振江进行调解,提出由赵登起补偿王振江1500元,此墙归赵登起所有的调解意见。但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赵登起提交村委会调解的视频资料,证明院墙为其所有,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其原为村治保,曾帮助赵登起垒过该院墙,该院墙为赵登起所有。另查,赵登起祖上一直在现住址处居住,王振江为后搬入现住址,搬入前该院墙就已存在。经法院现场勘验,该墙体长约15米,高约2米。赵登起院前有一段院墙,墙体结构与争议院墙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村委会调解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法院现场勘验,能够确定该院墙原为赵登起所有,后因故拆除部分墙体,之后王振江在剩余墙体上加垒了部分墙体。对于墙体上加垒的部分,赵登起应给与王振江补偿。该补偿额法院考虑市场价格及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确定为1500元。赵登起在今后使用该墙的过程中,应考虑邻里关系和睦,不得损害王振江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村原告赵登起北房后的院墙归原告赵登起所有。二、原告赵登起给付被告王振江补偿款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登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墙体为我方所有,王振江在未经我方同意的基础上擅自加高墙体,试图将墙占为己有,已经侵犯我方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补偿对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王振江1500元。王振江答辩称:不同意赵登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墙体是我1980年建成,并于1990年、2014年再次修建,且村委会副主任刘文海在为双方调解时说过依据1950年6月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宅和土地文书》记载,完全可以证明我方出资修建的院墙在赵登起老院子之外。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照片、情况说明、视频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赵登起因涉案墙体的归属与王振江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根据村委会调解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法院现场勘验等材料,确认涉案墙体为赵登起所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偿款一节,本案仅对涉案墙体的权利归属主体进行审理,王振江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就其加垒墙体提起要求补偿的反诉,故原审法院判决赵登起就加垒墙体对王振江进行补偿,超出本案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振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振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