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利与被告张振明、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张振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胡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明,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学,男,1981年4月14日生,满族,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兴园小区。原告胡利与被告张振明、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张振明,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诉称,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振明驾驶京GSG0**号轿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黄土坎乡大墙村三组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胡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胡利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胡井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63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胡利在围场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5738.00元;2、原告胡利在围场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3、围场县永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4、修理摩托车发票1张,金额726.00元;5、车票;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00元;7、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利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被告张振明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损失后,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振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在围场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挂号、门诊收费票据14张,金额为8701.02元,欲证明为原告胡利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胡利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振明驾驶京GSG0**号轿车,在围场县黄土坎乡大墙村三组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胡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胡利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胡井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明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利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胡利于2014年4月30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1)下泪小管断裂;2、鼻骨骨折;3、右面部皮肤挫伤;4、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鼻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在围场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支付挂号、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14439.02元,其中被告张振明垫付医疗费11201.02元。2014年11月26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利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胡利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439.02元;2、误工费9725.0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日工资97.25元×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但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以支持100日为宜);3、护理费1020.00元(原告胡利住院17天×每天按护工工资6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850.00元(原告胡利住院17天×每天按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护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00元×20年×10%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7、交通费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与实际居住地的距离综合确定);8、车辆损失726.00元;9、鉴定费800.00元。综上,原告胡利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264.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明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胡利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振明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与被告张振明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利医疗费6500.00元、误工费9725.00元、护理费10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726.00元,合计人民币41675.00元。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利医疗费7939.02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合计人民币8789.02元的70%即6152.31元。被告张振明赔偿原告胡利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扣除被告张振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1201.02元,原告胡利实际返还被告张振明人民币10641.02元。原告胡利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原告胡利负担363.00元,由被告张振明负担8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XXX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牛文超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