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志民诉被告张立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民,张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包志民,住吉林省吉林。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志民诉被告张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包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包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张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张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包志民诉称:原告代被告偿还欠长春市吉家公司铲车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经依法保全其名下房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并按照2分计息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立强辩称:同意全额给付本金10万元,利息不给。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利息2分;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欠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车辆购置款9.4万元。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铲车款10万元,该款是原告包志民代被告张立强付给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铲车款9.4万元和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未能及时使用勾机造成的损失6000元,欠据中约定三个月还款,一个月内还款不计息,超过按2分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收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志民代被告张立强偿还其欠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铲车款属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其欠原告1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立强逾期未给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偿还原告包志民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硕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