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2月16日被济南乘警支队刑警大队抓获并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押解回黄骅。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接到白某电话,白某称刘某甲欠其2000元修车款,并让被告人胡某代其索要2000元欠款。后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滕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汽车赶至黄骅市205国道黄骅镇后沙洼村路口找刘某甲要账,在路口碰到给刘某甲准备钱款的刘某乙,被告人胡某、董某、滕某等人下车后用砍刀、洋镐把将刘某乙打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某、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刘某甲、徐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胡某、董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力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