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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陶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陶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于2006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性生活不和谐,夫妻长期分居,相互怀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在南方打工,婚姻生活美满和谐,不存在原告所称性格不和、性生活不和谐、长期分居的情况。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小摩擦在所难免,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且造成矛盾是原告方的责任,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化干戈为玉帛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直接原因是其有第三者,被告不计前嫌,积极挽救婚姻,并将共同财产近15万元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为维护婚姻做出了努力与牺牲,希望双方和好如初。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1.原告名下的存款,包括东海县青湖镇农业银行存款8.4万元,宁波市庄市中国银行存款1.5万元,宁波市鄞州区鄞州银行存款5万元;2.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3.共同债权,即夫妻双方借给原告父母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陶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陶某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陶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