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抗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聂永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聂永琴赔偿纠纷抗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聂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抗字第00027号抗诉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聂永和,男,汉族,1921年2月2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聂永琴,女,汉族,1934年1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聂永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聂永琴赔偿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8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5】2201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