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与唐海妹、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唐海妹,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唐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普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伟,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王锋、戴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妹,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的经营者。被告:唐建军,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唐海妹。原告中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鼎公司)诉被告唐海妹、唐建军、中山市古镇正盟照明灯具科技厂(以下简称正盟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唐海妹、唐建军、正盟灯具厂经营者唐海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鼎公司诉称:被告唐海妹、唐建军系姐弟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正盟灯具厂,2013年3-7月与原告发生交易。根据双方签订《产品报价明细表》约定,被告按《产品报价明细表》确定的原材料价格及压铸费用以口头下订单方式向原告购货。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起至7月2日无故拖欠货款366422.30元。请求判令:被告唐海妹、唐建军连带支付原告重鼎公司货款366422.30元(其中加工费69520元,铝锭材料费2969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重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产品报价明细表;2.出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加工被告产品而购买铝锭;4.2013年3-7月加工费、材料费明细表。被告唐海妹辩称:欠原告加工费69520元属实,但没有欠铝锭费296902.3元,因为加工灯体所需铝锭为唐海妹所供应,原告只负责加工,然后按灯体数计款,所需铝锭如超出唐海妹所供,则下次补上。另唐建军只是帮唐海妹代为提货签名,非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正盟灯具厂是个体工商户,其责任由唐海妹承担。被告唐海妹为其答辩,提交有如下证据:1.称重记录单,证明唐海妹于2013年4月从南海大沥购买铝锭;2.重鼎五金压铸-正盟销售明细表,证明逐月所供所补铝锭结余量及各月货款结余情况。被告唐建军辩称:唐建军只是帮唐海妹打工,代拿货签单,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唐建军未为其答辩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海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加工费部分属实,但材料费部分不属实。被告唐建军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确认,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唐海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正盟灯具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唐海妹,但注册前唐海妹已使用“正盟”称谓与客户有业务往来。2012年起,重鼎公司与唐海妹发生交易,由重鼎公司为唐海妹加工灯体,双方通过电话订货下单,模具、铝锭材料为唐海妹提供,重鼎公司收取压铸费即加工费,如重鼎公司压铸所需铝锭超过唐海妹所供,则超出部分由唐海妹下次补足。双方签订《产品报价明细表》约定,80W灯体、120W灯体、网柏-2均使用ADC12材料,压铸机900T,材料费按南海灵通网上价17800元/吨(不含税)计,材料价格上涨3%重新调整;80W、120W灯体压铸费20元,网柏-2压铸费25元;拿货时现金支付,压铸标准参照光和公司标准,自提货。唐建军代表“正盟”在《产品报价明细表》上签名。在合约履行过程中,重鼎公司依约以毛坯出货,唐海妹、唐建军在《出货单》上客户处签名确认。至2013年7月,唐海妹尚欠重鼎公司加工费69520元。至同年6月底,唐海妹尚欠重鼎公司铝锭783.81千克未补上;7月2日,重鼎公司又加工网柏-2共231PCS,消耗铝锭1496.18千克,合计唐海妹尚欠重鼎公司铝锭2279.99千克,按《报价明细表》约定的17800元/吨计,欠铝锭款40584元。诉讼中,重鼎公司以正盟灯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其责任由经营者唐海妹承担为由,撤回对正盟灯具厂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产品报价明细表、出货单、加工费材料费明细表,被告提交销售明细表、称重记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唐海妹承认欠重鼎公司加工费69520元,是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加工灯体的铝锭材料由谁提供及尚欠铝锭款的确认。重鼎公司主张铝锭材料是其所供,主要理由之一是《产品报价明细表》中材料价格的约定,称若不是其提供根本不需有此约定。但此约定也仅是结算价格的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铝锭一定是重鼎公司提供的结论,不能排除加工过程中超过唐海妹所供则下次补上不足而需要结算的可能;理由之二是重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这也只能证明重鼎公司有购买铝锭的事实,同样不能绝对的必然地证实所购买的铝锭即全部为加工唐海妹定作灯体的事实。反观唐海妹,其不仅提供了从南海大沥购买铝锭的证据,所提交的《重鼎五金压铸-正盟销售明细表》,从2013年1-6月逐月记载了“正盟”唐海妹欠重鼎公司铝锭重量及货款金额的结余情况,当中还有“正盟送来铝锭X千克”的记录,所涉及货款金额、铝锭重量与重鼎公司提交的《2013年3-7月重鼎五金向正盟灯饰所供货物加工费、材料费》内容基本吻合。两相比较,唐海妹关于铝锭材料为其所供,所需铝锭如超出所供则下次补上的主张,较为可信,符合逻辑和交易常理。至2013年6月底唐海妹尚欠铝锭783.81千克未补上,7月2日重鼎公司加工网柏-2共231PCS消耗铝锭1496.18千克,合计尚欠2279.99千克,按《报价明细表》约定17800元/吨计,应支付铝锭款40584元。重鼎公司主张唐海妹应支付铝锭款296902.3元,依据不足。唐海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建军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唐建军在《产品报价明细表》上的签名及在重鼎公司《出货单》客户处签收,是代表“正盟”所签,在重鼎公司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并不能表示唐建军与重鼎公司有订立承揽加工合同的意思表示。重鼎公司主张唐建军与唐海妹系共同经营正盟灯具厂,应连带支付其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建军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9520元、材料费40584元,合计1101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财产保全费2352元,合计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市重鼎五金压铸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被告唐海妹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贤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