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张良、罗继剑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良,罗继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号馆8B01-25。代表人:林曾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张良,无固定职业。被告:罗继剑,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诚保险公司)与被告张良、罗继剑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告张良、罗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17时35分,被告张良驾驶浙B×××××号轿车从丹城驶往爵溪方向,沿爵溪街道新瀛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路43号处时,与自东往西由郑炳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炳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良未取得驾驶证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于2013年3月7日由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内先行承担111502元;剩余72021.26元,由被告张良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57000元,尚需支付郑炳响15021.26元;被告罗继剑对被告张良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支付111502元交强险赔偿款,并依法取得对被告张良及罗继剑的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1502元。原告安诚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2)甬象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良系无证驾驶并逃逸,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及原告已经支付111502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张良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郑炳响57000元。被告罗继剑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在赔偿两年后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良、罗继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芦伟系浙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该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正常运行上路条件的情况下租赁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罗继剑,后被告罗继剑又将该车辆交给被告张良使用。在事故发生之时,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距离其于2013年3月25日向伤者郑炳响支付的111502元交通事故理赔款,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罗继剑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良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郑炳响受伤,原告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1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张良追偿该笔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继剑在明知被告张良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对被告张良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的费用111502元;二、被告罗继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张良、罗继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