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又志与韩建伍、邵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又志,韩建伍,邵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孙又志,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伍,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邵霞,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又志诉被告韩建伍、邵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韩建伍驾驶豫C7K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800M路口处,与我由南向北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120车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右肩锁骨关节脱位;4、腰椎间盘突出;5、右上肢神经牵拉伤。在本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而对于我的其他大部分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6670.42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追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法的免责条款之外的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韩建伍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元,如果这笔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韩建伍驾驶豫C7K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800M路口处,与孙又志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又志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又志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右肩锁骨关节脱位;4、腰椎间盘突出;5、右上肢神经牵拉伤。原告孙又志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4天,花去医疗费13441.93元,其中被告韩建伍垫付101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一周后拆线;3、定时复查拍片;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3年12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伍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又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及其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经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10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又志伤残等级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情为X(十)级;后期护理需一人护理50天。原告孙又志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又志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我院依法将被告韩建伍驾驶豫C7K0**号小型轿车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同时查明,原告孙又志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凤仙,现年86岁,生于1930年7月2日,系非农业户口,共有五名子女。另查明,豫C7K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霞,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伍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又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建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霞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邵霞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孙又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孙又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41.93元(包含被告韩建伍垫付医疗费101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孙又志主张每天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核定为56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孙又志主张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核定为1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孙又志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50天,经本院核算为5162.8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孙又志未提交其工作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孙又志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孙又志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50日,结合住院时间,误工费核定为10203.5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又志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35836.85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吴凤仙为1482.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5年,结合伤残系数及抚养义务人人数);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孙又志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有过错方,根据原告孙又志的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孙又志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共计72227.4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又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2.88元、误工费10203.55元、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400元等共计元68085.48元。原告孙又志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4141.9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建伍的过错程度,还应向原告孙又志赔偿其中的2899.35元。由于被告韩建伍已垫付10100元,对于被告韩建伍多支付原告孙又志的7200.65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孙又志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直接扣除支付于被告韩建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又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08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又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申请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87元,原告孙又志负担430元,被告韩建伍负担3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