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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105国道魏庄段路口,因车辆行驶纠纷,驾驶黑F×××××货车的被告人魏某与驾驶鲁H×××××货车的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持撬棍将被害人杜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4.5万元,魏某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已和被害人杜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