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子王某于XXX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着家庭经济条件好转,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从2013年8月起离家出走,我四处寻找并报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离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结婚,婚生子王某XXX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13年8月起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并报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以被告长期离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无家庭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街道办事处正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包头市公安局南门外大街派出所证明、付润和(被告付某某父亲)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发生矛盾后不善解决,被告长期离家下落不明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原被告家庭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的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付某某的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静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