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不具有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仿M4冲锋枪1支、自制减震中握气枪1支及枪支配件19件。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将上述枪支及配件上交给海宁市公安局民警。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配件为气步枪配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陈某、凌某、沈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枪支、配件照片,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及QQ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枪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及气步枪配件19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仿M4冲锋枪1支、自制减震中握气枪1支及气步枪配件19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