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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士元与王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元,王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张士元,电工。被告王伟,1980年6月16日。原告张士元诉被告王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电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至2014年6月间,被告将三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于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款。在三处工程中,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材料款项23000元,实际仅支付13000元。所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后表示一定履行,后被告仍不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向原告张士元支付所欠工资及材料款10000元。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