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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彭永象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永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66号罪犯彭永象,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永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永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彭永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永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