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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宜诚燃气有限公司与苏承禄、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宜诚燃气有限公司,苏承禄,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宜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君玮,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承禄,山东宜诚燃气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宜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上诉人苏承禄、上诉人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玮,上诉人苏承禄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顺,上诉人奥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城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转让人苏承禄、奥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转让人不存在损失。上诉人奥英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款并非苏承禄实际支付。因该案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