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净开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子华、杨淑芬、刘艳辉等与曹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华,杨淑芬,刘艳辉,刘东梅,刘艳梅,曹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净开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子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杨淑芬,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艳辉,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刘东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艳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曹卫东,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子华、杨淑芬、刘艳辉、刘东梅、刘艳梅与被执行人曹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曹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子华、杨淑芬、刘艳辉、刘东梅、刘艳梅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28939.50元;案件受理费33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4.50元,由被告曹卫东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子华、杨淑芬、刘艳辉、刘东梅、刘艳梅与被执行人曹卫东于2015年5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曹卫东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子华、杨淑芬、刘艳辉、刘东梅、刘艳梅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并承担执行费用等。”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