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飞与吕艳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吕艳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飞,村民。委托代理人叶仕军,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艳菊,村民。缺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负责人徐代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庆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飞与被告吕艳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仕军,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08月08日20分,被告吕艳菊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修文县龙场镇大地村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08月08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艳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飞无责。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依据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赔偿了除第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外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01月14日入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康复治疗,2015年02月0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产生费用20104.36元,其中医疗费12708.92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误工费根据37530.00元/年÷365天×24天计算为2467.72元;护理费根据37530.00元/年÷365天×24天计算为246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30.00元/天×24天计算为720.00元;营养费根据30.00元/天×24天计算为7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艳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4.36元;2、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吕艳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在(2014)修民初字第721号判决中进行了赔付,原告是在伤情完全好后做的伤残鉴定,原告已经治愈,不存在二次手术,故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属重复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8日08时20分,被告吕艳菊驾驶倪波所有的贵A×××××号小轿车行驶至修文县龙场镇大地村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艳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2014年05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6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左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并右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聋属八级伤残;2、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3、原告左肺裂伤修补术属十级伤残。2014年07月0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8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00-11000.00元;2、原告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2014年0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艳菊、倪波及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8086.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014年0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563.59元,认定贵A×××××号车主倪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63.59元。2014年12月04日,原告在贵阳市金阳医院检查、拍摄胸片花费125.90元。2015年01月14日,原告因“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进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并于当月23日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02月0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伤口卫生,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4天,支付床位费、诊查费、治疗费等共计12583.0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0.00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洪才护理。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530.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185.00元/年;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4)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复印《收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艳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撞倒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飞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1、治疗相关费用。凭票计算为12708.90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收入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5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误工费计算为37530.00元/年÷365天×24天=2467.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67.72元,本院从其自愿;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洪才护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马洪才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护理人员马洪才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0185.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185.00元/年÷365天×24天=1984.7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984.77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天×24天=7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0元/天×24天=7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贵阳检查、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7、病历复印费。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9221.39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择性项目,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终结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系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属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贵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余额内,故由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各项损失共计19221.39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