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龚立煜、陈芳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龚立煜,陈芳雪,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立煜。被告陈芳雪。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龚立煜、陈芳雪、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龚立煜,陈芳雪为共同还款人;贷款于2010年12月24日发放,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本金111000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尚结欠贷款本金46241.65元、期内利息2063.12元、罚息8653.13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龚立煜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龚立煜以其名下的苏B×××××雅阁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隆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龚立煜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69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0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2、龚立煜赔偿中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3、陈芳雪、隆震公司对上述龚立煜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龚立煜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龚立煜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龚立煜、陈芳雪、隆震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共有人同意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龚立煜、陈芳雪、隆震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陈芳雪出具的共有人同意书表示其愿意对龚立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芳雪应对龚立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陈芳雪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陈芳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立煜、陈芳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69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0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龚立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龚立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龚立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龚立煜名下的苏B×××××雅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龚立煜、陈芳雪、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