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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百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百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驻马店市百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驻马店市百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公司)与被告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才成立,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决2014年2月-6月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资关系。被告王丽辩称,仲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百宝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王丽的入职登记表记载,其于2014年1月2日经百宝公司筹备负责人李阳招聘到百宝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王丽已领取2014年1月的工资。后因百宝公司经营出现问题,2014年3月底,原、被告结束用工关系。2014年8月20日,王丽与百宝公司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4年9月26日,该委作出了驿劳人仲案字(2014)155号仲裁裁决书。后百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工资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百宝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但根据王丽的入职登记表证明,其于2014年1月2日经百宝公司筹备负责人李阳招聘到百宝公司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百宝公司筹备时即2014年1月2日成立。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丽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结束用工关系,但百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应以王丽的陈述为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3月底。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百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丽支付了2014年2月份以后的工资,故原告百宝公司应当支付欠发被告王丽的二个月的工资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驻马店市百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丽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百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