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玉,何绍义,门凤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忠玉,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绍义,男,1946年8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门凤君(何绍义妻子),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李忠玉因与被上诉人何绍义、门凤君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忠玉以“准备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李忠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忠玉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忠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