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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旺华与郑春红、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旺华,郑春红,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黄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7473。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红,男,1978年1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535。被告: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高志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敬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蔡柳青。原告黄旺华诉被告郑春红、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郑春红、骏宇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敬波、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02时28分,原告驾驶粤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星宝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星宝路汉基广场销售招商中心对开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郑春红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右侧路口往左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致使黄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隆都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春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旺华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因事故各方无法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42896.2元(医疗费25426.7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38333.33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9.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T×××××号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内;另被告郑春红也垫付了1000元。3.具体赔偿明细: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需要扣除社保,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确认,我公司认为100元/天伙食费基本可以满足原告补充营养的需求。护理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应该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应该按行业零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应计算6年三个月,原告母亲计算7年五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该按责任认定,我公司承担3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凭据,由法院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车辆损失费用,应该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骏宇出租公司辨称: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春红辨称: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2时28分许,原告黄旺华驾驶粤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星宝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星宝路汉基广场销售招商中心对开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郑春红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右侧路口往左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致使黄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20l3年7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旺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郑春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黄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旺华对事故认定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8月26日中山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沙溪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赔偿总额为141896.2元(因计算有误,赔偿总额减少1000元)又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段闭合性粉碎性双骨折;2.右踝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2.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4.一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入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陪护1人。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542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住院2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计1000元(按原告诉求);4.护理费计2560元(住院20天,以本院确定的每天128元计算);5.误工费计32046元(住院20天,医嘱休息7个月,误工计230天,原告在中山市经营旺旺副食店,以广东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计130394.80元(原告于1996年10月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在中山市经营旺旺副食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九级伤残20%);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257.60元(原告父亲黄军世1941年9月9日出生,需扶养7年,原告母亲1942年4月12日出生,需扶养8年,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负担1/4份额;从评残时开始计算,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九级伤残计2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8343.50元/年×(7年+8年)×1/4×20%=6257.60元);8.伤残鉴定费计840元;9.交通费计800元(本院酌情补偿)。另查,被告郑春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出租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骏宇出租公司,该公司亦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郑春红与该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同时也受该公司的管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春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春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春红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被告郑春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春红与被告骏宇出租公司虽然是承包关系,但同时也是受该公司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春红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为属于履行工作行为,故因郑春红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骏宇出租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4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8426.70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8426.70元,由被告骏宇出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28.0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32046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7.6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2898.40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72898.40元,由被告骏宇出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869.52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骏宇出租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7397.5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397.5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黄旺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26397.53元给原告黄旺华;三、驳回原告黄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黄旺华负担73元(原告已交纳1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506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