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年东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新颖与于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颖,于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东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高新颖,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辉,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新颖诉被告于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颖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于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颖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维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东光县邮政路实验小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高新颖受伤。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新颖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高新颖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10892.11元。被告于立辉辩称,原告高新颖所诉的事故情况属实,另外在原告高新颖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概括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邮政路实验小学路口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维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维松及乘车人高新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维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新颖无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原告高新颖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情况、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如何承担;三、被告于立辉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东光县水务局供水公司的关系;四、被告于立辉为原告高新颖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就第一个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主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新颖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投保情况。就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高新颖主张其受伤后入住东光县医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1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92.11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两张。沧州进展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高新颖及护理人高玉辉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高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高新颖的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十四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高新颖存在挂床两天的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同意按照14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及损失计算要求法院核实。被告于立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高新颖主张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立辉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高新颖的主张。就第三个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主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东光县水务局供水公司,其为该公司职工,其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高新颖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于立辉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就第四个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主张在原告高新颖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高新颖认可被告于立辉的上述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邮政路实验小学路口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维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维松及原告高新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维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新颖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于立辉在原告高新颖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高新颖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5119.11元,根据原告高新颖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511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14=1400元。3、误工费524.1元,原告高新颖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4天,所以原告高新颖的误工费为13664/365×14=524.1元。4、护理费1631元,原告高新颖住院期间由高玉辉进行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高新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4天,所以其护理费为116.5×14=1631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高新颖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74.21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维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高新颖、张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于立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高新颖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高新颖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以确定其需要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立辉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共造成原告高新颖及张维松二人受伤,故本院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高新颖及张维松具体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对二人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颖下列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495.9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355.1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颖各项损失共计4216.22元。原告高新颖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于立辉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高新颖指定账户(开户名为高新颖,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