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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霍小军与魏伏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霍小军,农民。被告魏伏生,约42岁,农民。原告霍小军诉被告魏伏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小军诉称,2011年7、8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给其往磁县拉沙,每吨运费43元,共370吨,合款15910元。沙款每车720元,共10车,合款7200元。总计23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我拉沙款共计23000元整。至今被告仍不支付该款项,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被告魏伏生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今欠往磁县拉沙沙款合计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被告魏伏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找原告为其往磁县拉沙,每吨运费43元,拉沙370吨,运费共计15910元;沙款每车720元,拉沙10车,沙款共计7200元,两笔款项共计23110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拉沙沙款共计23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魏伏生让原告霍小军为其拉沙,在原告将沙子运到目的地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沙子价款及运费,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霍小军沙款及拉沙运费共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李随良代理审判员  韩振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