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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谭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谭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周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谭周武,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称南平金月公司)与东莞市嘉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嘉美公司)、谭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嘉美公司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莞嘉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交付地及收货地均为东莞市道滘镇南城第三工业区。虽然,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但实际履行地为东莞市道滘镇。二、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诉讼成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平金月公司、原审被告谭周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嘉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平金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南平金月公司诉请上诉人东莞嘉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南平金月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南平金月公司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东莞嘉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平金月公司选择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东莞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