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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与曲长江、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长江,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长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4号1-2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362号。法定代表人:侯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曲长江、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洁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2014)金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曲长江、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长江、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臣,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以大金政地字(2000)85号文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金州区西海小区面积为5007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于2004年4月6日以大金政地字(2004)48号文件通过划拨方式又取得位于金州区西海工业区面积为10265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4月份,二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建造轻体钢板房、圈建垃圾废品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审被告曲长江及铭洁公司辩称: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二被告作为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和工作人员,受政府委托在案涉土地上履行社会公益职责,二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土地上建设板房,也没有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金国用(2000)字第0624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金州区西海小区,地号为240101,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0075平方米,并附金州西海垃圾处理厂用地位置平面图一份。2004年11月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金国用(2004)字第0624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西海工业区,地号为240102,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2650平方米,并附金州西海垃圾处理厂用地位置平面图一份。被告铭洁公司认可案涉轻体钢板房(蓝色屋顶,系临时建筑)为其所有,但否认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为此申请鉴定测量。2014年12月11日,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经现场测绘后出具了技术报告,报告中所附的示意图显示案涉轻体钢板房全部处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经依法登记,原告作为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铭洁公司否认案涉轻体钢板房占用原告的土地,但经鉴定机构测量,确认了案涉轻体钢板房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铭洁公司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国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铭洁公司将案涉轻体钢板房及房屋内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金州区光明街道西海工业区土地上的轻体钢板房及房屋内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测绘费13000元,合计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曲长江、铭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据政府的安排于1995年已经占有使用了现有土地进行垃圾处理,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占有土地在先,被上诉人取得使用权在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主文漏项,原审判决漏判原审被告曲长江。上诉人曲长江、铭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和2004年以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涉案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造轻体钢板房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令二上诉人对在被上诉人地域内建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主体的问题,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曲长江系上诉人铭洁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曲长江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判令铭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没有遗漏主体。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案涉土地通过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登记,故,被上诉人对案涉金州区西海小区面积为50075平方米国有土地【金国用(2000)字第0624047号,地号为240101)及金州区西海工业区面积为102650平方米国有土地【金国用(2004)字第0624036号,地号为240102)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有权对妨碍其物权行使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现被上诉人请求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上诉人施工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主张拆除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于1995年已经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案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其土地使用系通过政府行为获得,但土地使用没有经合法登记,故,其行为不能对抗经合法登记受法律保护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其所持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已经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故案涉土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权属争议由政府处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漏判,属程序违法一节,因上诉人曲长江以公司名义履行职责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企业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由上诉人铭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曲长江、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