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玲龙与毛庆龙、颜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龙,毛庆龙,颜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梁玲龙。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庆龙。被告:颜炳阳。原告梁玲龙与被告毛庆龙、颜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玲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龙、颜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玲龙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毛庆龙因需向原告梁玲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颜炳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毛庆龙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颜炳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玲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庆龙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颜炳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毛庆龙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毛庆龙、颜炳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毛庆龙、颜炳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玲龙与被告毛庆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炳阳自愿为被告毛庆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庆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玲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颜炳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毛庆龙、颜炳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