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宗林平与李思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林平,李思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宗林平,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李思静,女,1966年7月2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宗林平与被告李思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宗林平于2015年1月5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思静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8,68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思静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预查封其预购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