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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妙珠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吕某在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沿江商业街30号经营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横沥隔坑分店。后吕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进名为“力加力”的药品,并在其店内销售。同年12月8日,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力加力”15小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力加力”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认定意见、物证涉案药品、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销售假药时间较短、数量少、获利少;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坦白行为;5、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属于人为推定的假药,这种假药比自然意义上的假药危害性相对要小。综上,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独立适用财产刑。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吕某在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沿江商业街30号经营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横沥隔坑分店。后吕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进名为“力加力”的药品,并在其店内销售。同年12月8日,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力加力”15小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力加力”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关于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横沥隔坑分店(吕某)涉嫌销售假药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涉案力加力胶囊、到案经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户籍资料、审讯录像、搜查录像、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吕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的到���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吕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且涉案罪行也不属于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药品是没有生产批文的假药,可能对人体存在一定危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独立适用财产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秀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