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被告宿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和宿某某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宿嘉鑫,现年14周岁,长子宿嘉旺,现年4周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宿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宿某某离婚。宿某某未进行答辩。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证明李某某、宿某某婚姻关系。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某、宿某某身份关系。证据A3: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宿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4:巴彦县公安局黑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宿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上述四份证据,因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宿某某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宿嘉鑫,现年14周岁,长子宿嘉旺,现年4周岁。李某某、宿某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3月宿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宿嘉鑫、男孩宿嘉旺现均随李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结合分析李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宿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关于李某某、宿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问题。李某某、宿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宿某某离家出走已四年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婚生女孩宿嘉鑫、男孩宿嘉旺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对于李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宿嘉鑫、婚生男孩宿嘉旺并要求宿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以支持。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宿嘉鑫、男孩宿嘉旺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宿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中学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王政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