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翟某、颜某等与王保卫、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洪惠,颜丙荣,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王保卫,王新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洪惠。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丙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传芹。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冰。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莹。上诉人翟某冰、翟某莹的法定代理人祝传芹,即本案上诉人祝传芹,系翟某冰、翟某莹之母。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卫,江苏省东海县双店镇棠树村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江。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与上诉人王保卫、王某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五原告近亲属翟方强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双林路(双店镇至李埝林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驶入路左侧,遇被告王保卫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翟方强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振华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证,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2200元,五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110元。被告王某系被告王保卫之父,且系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让顾兴飞顶替被告王保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方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王保卫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受害人翟方强与被告王保卫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振华无责任。乘车人张振华于2014年8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及本案被告王保卫、王某、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1170.3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31170.37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后被告王某从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0时至2015年6月8日24时。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名称为徐州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商业险批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由徐州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单签章人为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再查明,被告王某雇用被告王保卫为其驾驶员,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保卫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保卫与五原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如下:一、被告王保卫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翟方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70000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由五原告起诉被告王保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二、本次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签字生效后,一切后果自负。五原告收到被告王保卫赔偿款后,对被告王保卫的行为给予谅解。三、赔偿金700000元支付方式:被告王保卫先期支付100000元现金,560000元由五原告起诉被告王保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560000元,由被告王保卫支付。另40000元由被告王保卫打欠条,并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四、五原告必须保证翟方强、翟某冰、翟某莹均系城镇居民,否则被告王保卫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五原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保卫、王某已赔偿五原告100000元。还查明,原告翟某、颜某系受害人翟方强父母,原告祝传芹系受害人翟方强之妻,原告翟某冰、翟某莹系受害人翟方强之女。受害人翟方强系城镇户口,生前有被抚养人2人,即原告翟某冰、翟某莹,系城镇户口。在诉讼中,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被该院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原审法院所列的争议焦点是:1.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是否有效;2.被告王保卫与五原告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五原告认为:1.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无效,因其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且该条款只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投保人追偿。2.五原告和被告王保卫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与被告王保卫系父子关系,该协议对被告王某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保卫、王某认为:1.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徐州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签章的投保人是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保单是假的。实际缴纳保费的人是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王某进行免责条款的释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保卫与五原告签订协议时,交警队说签了什么事都没有了,车辆给出来,所以就签了,到现在车辆也没给出来,要求撤销该协议,且被告王保卫系被告王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认为:驾驶营业车辆的人员应当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国家从保护所有的道路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出发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所有驾驶营业车辆的人员都知道这一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情形是这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体现。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相关人员对这一规定是明知的,五原告与被告王保卫的赔偿协议也充分体现双方已经预见到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于2013年6月7日登记在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以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也是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其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得到其确认,故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是否有效。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签章投保人及登记所有人均是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则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的约定,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保险合同相对方即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王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无法预知的主体,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其进行免责条款的释明,没有法律依据,且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表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的约定有效,依照该约定,被告王保卫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保卫与五原告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被告王保卫与五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总额过分高于法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王保卫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被告王保卫在庭审中提出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协议自始无效。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害人翟方强、被告王保卫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受害人翟方强与被告王保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乘车人张振华无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5639.5元=(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3.交通费:500元;4.被抚养人翟某冰、翟某莹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翟某冰计算10年为101855元=(20371元/年÷2人×10年),原告翟某莹计算18年为183339元=(20371元/年÷2人×18年);5.车损:22200元;6.车损鉴定费:11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亲朋好友从外地赶回东海县看遗体的路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2000元,依法酌情支持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500元。五原告主张车损28000元,提供的车损鉴证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2200元,依法支持车损为2220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五原告可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赔偿五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被告王保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驾驶营业性货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剩余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898403.5元=(25639.5元+650760元+500元+101855元+183339元+22200元+1110元-85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保卫、王某按被告王保卫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50%即449201.75元。被告王保卫、王某已赔偿五原告100000元,还应赔偿349201.75元。被告王保卫、王某答辩称要求原告方承担车辆损失费、酒精检测费、痕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保卫、王某连带赔偿原告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92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方强于王保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王某、王保卫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应免除其保险责任。二、上诉人已支付死者亲属114120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三、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王保卫在二审期间认可已付的114120元中的14120元已被案外人张振华领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采纳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责任认定确定赔偿比例,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恰当,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对于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方强于王保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与上诉人王保卫所签订的,对其他当事人无约束力,且该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再由王保卫支付,因此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应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参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及上诉人王某、王保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王某从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未向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只在原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王保卫上诉称上诉人已支付死者亲属114120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某、王保卫当庭认可其中的1412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张振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王保卫上诉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翟某、颜某、祝传芹、翟某冰、翟某莹负担;上诉人王保卫、王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王保卫、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