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在其租住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XX号XXX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牛某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2月,被告人白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牛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逸,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协议、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马某、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