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307房间。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高景文化产业园8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C-7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苏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57-21栋。实际办公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号。法定代表人雷世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晓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岩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日,绿地公司与夏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绿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夏岩公司支付进度款。夏岩公司在提交设计成果时没能按照合同要求如期交付,且存在诸多问题。绿地公司多次催促,夏岩公司均未按要求修改。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来设计任务增加。2014年2月20日,绿地公司得知夏岩公司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任务转包给其他公司。绿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绿地公司与夏岩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2、请求判令夏岩公司返还绿地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90万元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夏岩公司承担诉讼费。夏岩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夏岩公司提供大部分设计成果,绿地公司已签收认可。第二,绿地公司因情势变迁利用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不予确认设计成果从而阻止合同目的实现。第三,绿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约定不能进行分包。绿地公司否认知晓其他公司参与设计任务不符合事实。合同并没有对设计内容能否转包作出限制性约定,绿地公司是否知晓其他公司参与设计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设计合同及成果几大部分相互独立,室外景观部分绿地公司已经确认并施工,其他公司的室内设计部分绿地公司已经确认,该两部分设计内容的成果并不影响整体设计目的的实现。夏岩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是具备的。故不同意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绿地公司与沈阳夏岩文化艺术造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岩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载明:工程项目占地0.5公顷,设计面积11000平方米,室外设计面积2000-5000平方米。设计范围:室内装饰及室外景观设计。设计内容:A、室内设计:初步方案设计平面图、功能分区设计平面布置图、公共区域效果图、天花图、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提供施工图八套。B、设备工程设计:1、给排水系统;2、强弱电系统;3、通风系统;4、供暖(地热)系统;5、室内游泳池:室内泡池系统。C、室外景观设计。1、总体景观设计及竖向设计。2、分区设计(室外温泉泡池、道路、活动区、水景、灯光、亭廊布置等)。3、区域园林家具设计、成品花盆、园林休闲椅凳、垃圾桶等设计。4、运动设施设计。5、道路铺装设计。6、室外给排水设计、竖向设计。7、背景音乐设计(音响设备选型)。8、灯光照明设计(灯光选型地、具体材料、尺寸等)。9、室外相关构筑物,雕塑小品设计。10、室外泡池水处理设计。设计费总额为150万元。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20%共30万元;第二次付款:室内设计、功能设计及室内外景观设计方案完成后3日内:40%共60万元;第三次付款:室内设计、功能设计及室内外景观施工图设计完成后3日内:30%共45万元;第四次付款:完成所有设计成果交予甲方确认:10%共15万元。2012年8月8日,夏岩公司与北京天沐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绿地公司交付给夏岩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部分转包给天沐缘公司。2012年,绿地公司出具设计任务联系单,其中绿地公司加盖公章载明:本溪绿地集团凤凰山温泉养生谷第一阶段,室内、室外装饰设计规划流程初步设计已结束,甲方确认;本溪绿地集团凤凰山温泉养生谷第二阶段,室内、室外装饰设计,甲方确认。2012年12月25日,绿地公司开发部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岩设计院室内装饰蓝图2套、设备蓝图2套。后绿地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单作为证据,其中绿地公司加盖公章载明:依据合同内容我方已完成第三阶段:室内设计、功能设计及室内外景观施工图设计。甲方仅收到室外景观类施工图八套及室内装饰施工图(六套盖章、两套未盖章),会所室内水、暖、电、通风系统等设备专业未完成设计。此后,2013年3月7日,绿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岩文化公司设计的温泉养生会所蜡纸底图明细如下:电气:电施1-83,小计83张;暖:暖施1-33,小计33张;水:水施1-4,6-35,小计34张(缺水-5)。夏岩公司认可上述收条真实性,但称该收条系绿地公司向天沐缘公司出具,绿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查,2012年8月8日,绿地公司给付夏岩文化公司3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绿地公司给付夏岩文化公司10万元。2012年11月10日,绿地公司给付夏岩文化公司50万元。2013年1月23日,夏岩文化公司名称变更为夏岩公司。2013年4月28日,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向绿地公司温泉养生会馆项目诉争工程出具不良记录告知单。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日,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再次向诉争工程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上述告知单及审查意见载明了诉争工程存在的相应问题。夏岩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工程设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为:机构类别:一类。2013年6月21日,绿地公司与夏岩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了增加设计的面积、费用及付款方式等情况。在庭审时,绿地公司以夏岩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设计主要工作转包给他人,且转包部分工程量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解除与夏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夏岩公司称绿地公司明知转包他人进行设计的事实,为此提供了入账通知书、快递单及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以证实绿地公司知晓天沐缘公司进行设计的事实。绿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通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审查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设计任务联系单、设计成果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绿地公司是否对于夏岩公司将部分工程设计部分转包给天沐缘公司的行为为明知;第二,夏岩公司的工程设计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夏岩公司的转包行为及其设计成果的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岩公司主张绿地公司对于其部分转包工程设计任务于天沐缘公司本为知情,其作为提出该主张一方,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夏岩公司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绿地公司对于上述事实知情。针对焦点问题之二,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其出具的审查认定书,可以证实夏岩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夏岩公司在庭审时亦明确对此予以认可。针对焦点问题之三,一方面,首先,夏岩公司将部分工程设计部分转包给天沐缘公司,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导致绿地公司与夏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债务无法继续履行,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夏岩公司在绿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设计部分转包给他人,且该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亦导致合同中夏岩公司的主要义务无法履行。夏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绿地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具有其自身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合同,且设计图纸具有一定特殊性。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般履行过程,综合该行业的一般社会商业法则及交易惯例,图纸应当具有完整性,绿地公司与夏岩公司解除合同,夏岩公司相应的图纸无法继续使用,夏岩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供的部分设计图纸已经并无实际使用价值。庭审时,双方亦明确并不就上述问题进行专业评估鉴定,故法院判令夏岩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全部设计费用退还绿地公司,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设计费用的相应利息。当然,夏岩公司就该合同的上述其他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二、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九十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夏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追加天沐缘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夏岩公司与天沐缘公司为转包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夏岩公司在原审中从未认可工程设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不具备相应资质,审查结果不符合法律程序。绿地公司基本上认可了设计结果,设计合同的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即使如绿地公司所说设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土建方面的消防问题,与夏岩公司无关,即使存在部分瑕疵,也是在合理的修改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放大了对瑕疵的认定,损害了夏岩公司的合法权益。绿地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夏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夏岩公司擅自将其承包的工作任务转包他人,并且建委认可的当地唯一的审图机构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确认了设计图纸不符合法定的要求,不论夏岩公司是否自认或承认设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图纸不合格是客观事实,故绿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的设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夏岩公司未经绿地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工程设计部分转包给天沐缘公司,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且夏岩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具备资质的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夏岩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亦曾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因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绿地公司与夏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绿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合同解除后,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具有其自身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合同,且设计图纸具有一定特殊性。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般履行过程,综合该行业的一般社会商业法则及交易惯例,图纸应当具有完整性,绿地公司与夏岩公司解除合同后,夏岩公司相应的图纸无法继续使用,夏岩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供的部分设计图纸已经并无实际使用价值,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就上述问题不进行专业评估鉴定,故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并对绿地公司要求夏岩公司返还设计费及逾期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岩公司要求追加天沐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夏岩公司上诉所提其与天沐缘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转包关系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夏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梦芸书记员 王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