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慕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慕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88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建华。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被告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欧曼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名义上的手续。2011年2月25日,被告的车辆载3台挖掘机及配件运往云南,途中车辆起火致三台挖掘机烧毁。后烟台茂川物流有限公司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烟台市福山区法院,该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货物全部损失,原告可据挂靠合同追偿。原告上诉后烟台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该案执行款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如被告发生事故或其他纠纷致原告垫付费用的,则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且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案件赔偿费用共计141149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建华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并不是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2009年5月14日的挂靠协议,被告虽然签名,但没有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是原告方与实际车主马纪飞为车辆贷款让被告代签了名字,被告只在该协议上签名,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二、争议车辆被告并没有实际收益,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车实际上一直是原告实际管理,发生事故后,该车的理赔及赔偿款均由原告处理,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原告方不应要求实际车主再承担。本案应当追加实际车主马纪飞及司机闫峰为被告。另外,关于运输货物的残值,根据法院判决,也是由原告方处理,实际残值的处理情况原告方也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鲁F×××××、鲁F×××××挂“欧曼”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负责为被告办理车辆名义上的手续。挂靠期限为贰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协议,不续签,本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被告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车辆维护、文明服务、安全行车等方面对被告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制止被告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车辆的各种专用证件以及规、税费证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月检、季检、年审及牌照换发手续,为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约定车辆要在原告处进行二级维护,如发现未按规定执行,将追加有关费用,原告可以定期不定期对被告车辆进行检查和鉴定,发现不符合标准,原告有权强制被告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期间,被告必须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包括车损险、驾驶员人员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损险由被告根据货物价格自行决定投保),不得间断,保险费由被告负责。如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协助参与处理,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首先以保险赔偿款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或超过赔付部分和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有下列情形,原告有权采取留置、处分协议约定车辆、以车抵款等措施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应以个人名义组织货源,自主经营,被告不得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原告对上述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因运输关系或行车事故所产生的民事、刑事纠纷依法定程序确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雇佣驾驶员,被告及被告雇佣的驾驶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享受原告的职工待遇,被告如需转让、承包、出租、抵押以及赠与车辆,应征得原告同意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如不及时全额支付车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不提供有关证件,并停止被告车辆运行,超过半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强制收回各种运行收据。合同签订后,鲁F×××××、鲁F×××××挂“欧曼”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烟台茂川物流有限公司将DH150型挖掘机1台、DH80型挖掘机2台交由鲁F×××××号(鲁F×××××挂)重型货车运输,由司机闫峰、刘卫东驾驶。2011年3月1日0时50分左右,当承运车辆行至湖南省湘潭市境内潭邵高速公司1064公里处,该车发生火灾,致使鲁F×××××号(鲁F×××××挂)重型货车及装载的3台挖掘机被烧毁。后案外人烟台茂川物流有限公司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经烟台市福山区法院(2011)福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给案外人烟台茂川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372000元,判决生效后,包括本案车辆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案款1411490元已于2013年8月3日通过烟台市福山区法院执行完毕。烟台市福山区法院(2011)福商初字第184号案件审理中,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调查被告慕建华,被告称:“我是栖霞翠屏中学老师,马红飞是我的同事,2009年马红飞想买车搞运输,他顶了我的户头贷款,通过海清运业购买的车,这个车不是我的车。马红飞不懂车,就将车辆交给杜树良管理,挂靠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签字不知道签的什么字。我对该车既未经营管理,也没有收益,我只是在贷款合同和挂靠协议上签了个字。我不认识闫峰,闫峰也不是我雇佣的。”2011年7月24日,福山区公安局对司机闫峰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和刘卫东都是这辆大货车的司机,这辆大货车的车主是慕建华,是慕建华雇佣的我和刘卫东,杜树亮是替慕建华负责管理我们这几辆大货车的,我们的工资都是杜树亮发的。”原告主张依据原、被告2009年5月14日挂靠协议的约定,因被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则辩称,涉案车辆并未交付被告,挂靠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为证实挂靠协议已经履行,且已于2009年6月12日至6月15日之间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货车销售合同、银行购车贷款手续、首付款缴纳手续、还款手续、提车后签订的补充挂靠协议、车辆缴纳保险费的保单、行驶证、车籍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货车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BJ4251SNFJ13的欧曼6×4牵引车一辆,总价款40万元,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将首付款16万元付至原告账户,余款24万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付清,交货时间为银行放款至卖方账户后方可提车。2009年5月13日,该车首付款16万元付至原告账户。涉案车辆于2009年6月2日办理了车籍登记及行驶证等手续。2009年6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为补充车辆交付后的事宜,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补充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否则原告有权采取措施处置涉案车辆,如因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上述车辆贷款已于2011年5月31日全部还清。2010年5月21日,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对于偿还贷款及交纳保费情况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其签订挂靠协议并办理贷款手续之后,未与原告联系并主张过交付车辆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民事判决书、贷款手续、首付款缴纳手续、还款手续、货车销售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车籍证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鲁F×××××、鲁F×××××挂“欧曼”大货车,基于此,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货车销售合同》,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并履行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货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银行放款日交付车辆,本案中银行贷款于2009年5月16日到账,故原告应于该日之前将车辆交付被告,若原告一直未交付车辆,被告自签订挂靠协议并办理贷款手续之后,从未与原告主张过交付车辆事宜,与常理不符,而且,从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对该车实际上一直处于运营状态是明知的,并且认可了该车是交给杜树亮管理,在对司机闫峰的询问笔录中,闫峰亦陈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本案原告慕建华,杜树亮是替慕建华管理车辆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另外,被告虽主张其是替实际车主马纪飞购买车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对原告来讲,被告是否是替他人购买,是否在购买后交由他人经营管理,原告无从得知,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在挂靠期限内,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而由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存的被烧毁的挖掘机原告应交由被告自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案件赔偿费用共计141149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