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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国才与贺喜格白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才,贺喜格白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于国才,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贺喜格白音,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于国才与被告贺喜格白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喜格白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才诉称,2014年1月26日,特某某从我处借款15380元,由被告贺喜格白音提供担保,按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于同日为我出具同等数额的欠条一枚,约定于2014年4月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特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了5000元本金,还欠10380元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给付我欠款103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26日,特某某向我借款15380元,约定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份,被告贺喜格白音担保的事实。被告贺喜格白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特某某从原告于国才处借款1538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4月份还款。被告贺喜格白音为此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8日,特某某给付原告于国才5000元本金,还余1038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贺喜格白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签字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国才要求被告贺喜格白音履行保证责任,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喜格白音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特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喜格白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贺喜格白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