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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沈培芹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立东,系该专业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培芹。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亚新亚合作社)与被告沈培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晓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被告沈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新亚合作社诉称:原告亚新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用微型小卡车一辆及租赁土地所建的冷库使用权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食用菌的收购,其中入伙财产中的微型小卡车作价28000元,此28000元中的20000元作为入伙资金,溢价8000元由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支付给被告领走。被告经营一段时间,于2013年9月1日提出不再与原告合伙经营食用菌收购,定于2013年9月20日正式退出。被告在退伙后,把入伙时候的微型车开走,但是溢价部分的8000元并未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补助款8000元。被告沈培芹辩称:这8000元是当时入股时候的溢价股金,股东大会上说过这8000元钱算作是出资车辆的折旧费,要我们退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亚新亚合作社于2011年7月15日在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立东。2012年12月20日,被告沈培芹与原告等合伙共同经营食用菌的购销,根据双方约定,入伙时每人出资人民币20000元作为收购周转资金,被告沈培芹入伙财产中的微型小卡车作价人民币28000元,此28000元中的20000元作为入伙资金,溢价8000元由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支付给被告领走。2013年9月1日被告沈培芹提出退伙申请,2013年9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沈培芹退伙。被告退伙后,将入伙时候的微型车开走,但是溢价部分的8000元并未退还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8000元补偿款。另查明,原、被告因退伙纠纷曾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就双方其它财产方面进行了裁判,并作出了“(2014)施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014)施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沈培芹与亚新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立东于2012年12月20日经协商后,达成了统一合并收购香菇的协议,并以部分财产入股共同合伙经营。被告沈培芹是以入股的形式参与收购香菇,并不是原告合作社的社员,双方构成的是合伙关系,处理本案应适用相关的合伙企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被告沈培芹在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下提出退伙,退伙时应当进行结算,结算后按照合作社的实际盈余来进行分配,但双方在本院的多次催告下都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于双方的盈余不做分配,则对于被告退伙时的财产应为入股时的股金。本案中,被告将入股时的微型车开走,该车入股时作价人民币28000元,此28000元中的20000元作为入伙资金,溢价8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退股时,双方应当再次对该车进行作价,但由于双方矛盾较深,未能进行有效协商,被告沈培芹提出溢价的8000元是作为车辆在合作社使用期间的折旧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车辆在入股合作社以后,确实作为合作社的资产使用了一段时间,应当考虑一定的折旧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该车的折旧费应为人那边2900元为宜,则按照双方入股时对该车辆的作价,被告还应当退还给原告人民币5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5100元。二、驳回原告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甸县亚新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培芹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晓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开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