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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正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正勇伙同“老田”(另案处理)到仙桃市油榨湾新生街解放大道的居民区行窃,“老田”翻窗进入何某某家后替周正勇打开大门。“老田”将一楼大厅内的1辆价值1836元的王派牌电动车推出屋外,周正勇将在二楼卧室盗得的装有1300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交给“老田”,周正勇返回卧室准备继续盗窃时被何某某发现,“老田”趁机逃脱。周正勇咬伤何某某手背,并踢打何某某后逃出屋外,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正勇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正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正勇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正勇伙同“老田”(另案处理)到仙桃市油榨湾新生街解放大道的居民区行窃,“老田”翻窗进入何某某家后打开大门,周正勇进入室内。“老田”将一楼大厅里的1辆王派牌电动车推出屋外,周正勇将在二楼卧室盗得的装有1300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交给“老田”。周正勇返回二楼卧室准备继续盗窃时被何某某发现,何某某抓住周正勇不放,周正勇咬伤何某某的手背,并踢何某某,将何某某拖到屋外,后被闻声赶来的陈某等人抓住。“老田”逃脱。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周正勇,并在周正勇身上查获盗窃用的塑料卡片1块。2014年12月26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836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周正勇的亲属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5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3100元、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正勇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4)第12010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2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正勇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1300元、王派牌电动车1辆后,为抗拒被害人何某某的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何某某轻微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且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正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正勇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3136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正勇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正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将退赔款3136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三、对涉案的盗窃用的塑料卡片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审 判 员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