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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虎、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虎,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虎,农民。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2年3月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拉,农民。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7日又以上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马虎的盗窃犯罪提出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虎在本市上城区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扒窃被害人蒋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地下一层,扒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同年1月10日14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庆春路世纪联华超市,由被告人马虎扒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嫌疑人衣着照片及被害人衣着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航空信息、价格鉴定、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屏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来杭游玩的,对1月10日的盗窃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虎在本市上城区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随后离开现场。2015年1月1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地下一层,趁被害人张某走路不备,杨某甲、杨某乙遮挡掩护,马虎动手从张某上衣口袋内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三人立刻离开现场,并将钱包丢弃,赃款用于共同开销。同年1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市庆春路世纪联华超市准备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马虎在超市内趁被害人丁某购物完毕准备出门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4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并迅速出门,与在门外望风并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碰头。马虎随即将手机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拔掉手机SIM卡后将手机放入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三人之后离开,并前往本市上城区龙翔服饰城准备继续实施盗窃。当三人走到龙翔服饰城门口时,被反扒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议,一起实施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月1日被告人马虎盗窃钱包时,其参与遮挡掩护,对1月10日马虎盗窃手机不知情,并称是马虎叫来杭玩的,便带上杨某甲一起来了。(4)被害人张某、丁某、蒋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失窃的事实。(5)证人吴某、游某、沈某、吕某、宣某、尚某的证言,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6)赃物照片,证明手机的外观情况。(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以及反扒人员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8)被告人衣着照片及被害人衣着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衣服特征。(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证据的调取情况。(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物扣押发还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12)监控录像光盘、截屏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马虎尾随被害人的情况及三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的情况。(13)航空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虎乘坐飞机的情况。(14)价格鉴定,证实:赃物的价格评估情况。(15)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虎的前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劣迹情况。(1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是来杭游玩并对1月10日的盗窃事实不知情的辩解,从到案的证据显示,三被告人事先有通谋商议,实施过程中分工合作,对盗窃所得共同花销,且当日被抓获时三被告人均供认到龙翔服饰城是为了继续实施盗窃,故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存在共同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虎、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马虎、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对被告人马虎的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