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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丙武,德令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青H2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德小高速南侧车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6km处时,与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青H12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青H12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乘车人杜某某、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各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时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向 东人民陪审员  邱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