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念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念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念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念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念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念尊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5×××69,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梁念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15日止,尚欠本金7919.2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9008.02元,经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梁念尊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19.2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被告梁念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梁念尊填写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的约束。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30日发给梁念尊卡号为45×××69的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梁念尊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7月15日止,尚欠借款7919.2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逾期未归还。另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其中最低还款额为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手续费按具体手续费项目约定的标准收费。本院认为:梁念尊领取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梁念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借用了交行中山分行的款项,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交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念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念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919.27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收费表》计算)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梁念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超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