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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许,在孟村县辛店镇何吕店红绿灯路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会车发生纠纷,后引发冲突,冲突中,朱某将王某乙打伤,致王某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5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许,在孟村县辛店镇何吕店红绿灯路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会车发生纠纷,后引发冲突,冲突中,朱某将王某乙打伤,致王某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5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吕店红绿灯路口处,相对方向行驶来的一辆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路面积水溅到他的身上,他掉头将该车辆截停,他先打了该司机一耳光,接着双方发生殴斗,停下之后他跟刘某乙打电话告知其打架的地点并让他们过来,刘某甲当时正好经过,也被他喊过去。刘某乙来了之后,他又跟司机打在一起,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拉架。他当时驾驶的是白色本田CRV,车牌号为冀J×××××,刘某甲驾驶长城汽车,车牌号不知道,刘某乙驾驶的是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不知道。他于2014年8月5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他回家经过何吕店路段看见有人打架,后来朱某叫他,他才知道是朱某跟别人打架。他到现场之后看见朱某跟一个男子厮打在一起,他过去将二人拉开,过了一会刘某乙也过去了,他跟刘某乙一起将二人拉开。民警来了之后,他们驾车离开,他跟刘某甲都没有参与打架,他当时驾驶的车辆为白色长城轿车。(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朱某给其打电话称在何吕店路口处与他人打架,他到现场之后看见朱某跟一个男子厮打在一起,刘某甲也在现场,他们过去将二人拉开,警察来了后他们驾车离开,他跟刘某甲都没有参与打架,他当时驾驶的车辆为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为冀J×××××。(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晚9时许他看见有人打架,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殴打一个体型较瘦男子的头部,警察到现场之后体型较胖的男子离开现场。他没有看见其他人对体型较瘦男子进行殴打。(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他在何吕店附近被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截停,司机将其从车上拽下来,并说其开车的时候溅到本田车司机身上水了,该司机先动手打的他,在其脸上打了好几拳,后来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了大概两三分钟来了一个人,一会又来了一个人,驾驶白色商务车,车牌尾号为四个零,三个人都对其进行了殴打。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之后,三人就驾车离开现场了。开商务车的男子身高为一米八左右,两外一个开轿车的男子身高为一米七五左右。(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她跟王某乙为夫妻关系,她跟丈夫在何吕店附近被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截停,司机上前就骂街,该男子说其丈夫开车的时候溅到其身上水了,该司机先动手打在他丈夫的脸上,后来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了大概两三分钟来了一个偏胖、中高个男子,但是其没有动手,一会又来了一个一米八的高个男子,驾驶白色商务车,车牌尾号为四个零,高个男子跟之前打她丈夫的司机又对其丈夫进行了殴打,民警来了之后三人就一起离开现场。(7)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王某乙损伤照片四张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一份、被告人投案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5日8时许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10)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72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刘广军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