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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一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好先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复字第7号被告人韩好先,曾用名韩号先、韩浩仙,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无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仑牧场白音乌拉分场,系退休职工。200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晋,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韩好先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好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被告人韩好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周某某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2879元,共计285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韩好先与被害人赵某乙于2013年七八月份相识,在交往中与赵某乙发生过性关系,后韩好先将赵某乙介绍给同乡陈某某。期间,韩好先对与陈某某同居的赵某乙拒绝与其继续保持两性关系不满。2014年3月22日7时许,韩好先携带一把绿柄尖刀来到陈某某家,赵某乙将韩好先往屋外撵,韩好先拿出尖刀连刺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数刀,致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韩好先自杀未果,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由于身体多处受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案件情况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韩某、吴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证言,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01)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韩好先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好先因被害人赵某乙拒绝与其保持两性关系而不满,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来到赵某乙家,持刀捅刺赵某乙身体数刀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有前科犯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好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激情杀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满六十五周岁,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经查,被告人韩好先因被害人赵某乙拒绝与其保持两性关系,携带尖刀前往被害人家实施报复,并非激情杀人;原审法院根据韩好先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对其已作出从轻处罚;根据更名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不适用该指导意见,因此,被告人韩好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韩好先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好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