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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水生与郭志鏊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生,郭志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张水生,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郭志鳌,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张水生诉被告郭志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志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志鏊有土地、房产等财产,但均已抵押给他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24000元,截止2015年5月4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24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